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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三)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法制司对该条例所作的司法解释:
第一,自主确定招生范围(略)
第二,自主确定招生标准。招生标准体现民办学校对招生对象的选择条件上,如考试分数、身体状况、品德要求等。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发展要求,在不违背公共道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确定被招收对象应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公办中小学要满足其服务区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确定排他性的招生标准。
第三,自主确定招生方式。除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的民办高校在招生方式上纳入国家统一部署和要求外,其他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方式,如可以选择网上招生、面试招生、联合招生等。
从总体上看,民办学校在招生方面享有更大的自主权,有利于民办学校的自主决策和健康发展,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满足人民群众选择学校的需求。
(以上文字见《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青年出版社。)
国家促进民办教育的态度是鲜明的。国家给予民办学校在招生、办学等方面的自主权也是非常明确的——除民办高校在招生上要纳入国家统一部署和要求外,对其他民办学校不做统一部署。《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保护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同时并没有影响和损害公办学校的招生以及教育教学工作。
新《义务教育法》规定“就近免试”的招生原则,《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法”的原则,两者差异很大。《义务教育法》第六十二条尊重了这一差异,避免了“厚此薄彼”的现象,维护了两法的统一,为落实两法铺平了道路。 |